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的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的相关规定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除要求退股的以外,将继续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关于资产计价的处理,上述文件规定:"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
关于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处理,上述文件规定:"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税务处理按以下方法进行: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的企业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其中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业务相应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关于减低税率的处理,上述文件规定:"对合并后的企业及其各营业机构,应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有关地区性或行业性减低税率,并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关于前期亏损的处理,上述文件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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